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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》企业合规速览

法评 通力律师 2023-09-22
作者: 通力律师事务所  潘永建 | 朱晓阳 | 王雪莹


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数字经济时代社会运行的神经中枢, 是网络安全的重中之重。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, 对于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、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、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。基于此, 国务院通过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》(“《条例》”)并于近日正式公布, 旨在规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, 维护网络安全。笔者将借本文, 简要介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(“CII”)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(“CIIO”)的认定规则, 并以企业视角, 分析9月1日该《条例》生效后, 被认定为CIIO的企业需要履行哪些义务, 以及《条例》是否可能适用于未被认定为CIIO的企业。



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由“保护工作部门”认定


《条例》对CII的定义保持了此前《网络安全法》等法律的认定标准, 即CII是指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、能源、交通、水利、金融、公共服务、电子政务、国防科技工业等重要行业和领域的, 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、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, 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、国计民生、公共利益的重要网络设施、信息系统等。定义延续了过往CII相关法律文件所采用的“行业列举+后果概括”的复合定义方式。应当注意的是, “后果概括”为CII作出了兜底性的规定, 因此CII可能不仅仅存在于定义中列举出8个重点行业和领域之中, 其他行业和领域也可能有网络设施和信息系统被认定为CII, 且并非上述8个行业和领域的所有设施系统均属于CII。


《条例》明确规定由保护工作部门(指的是相关重要行业、领域的主管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)结合本行业、本领域实际, 制定CII认定规则, 根据认定规则负责认定本行业、本领域的CII, 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相关运营者。因此, 对于企业而言, 无需担心因错误评估导致未能履行CIIO义务进而遭到处罚的风险, 企业只需密切关注本行业、本领域关于CII认定的立法规则, 与保护工作部门保持沟通交流, 遵从保护工作部门的认定意见即可。


当然, 这并不意味着企业的自我评估便不重要, 因为企业一旦被保护工作部门认定为CIIO, 即应开始履行CIIO的法定义务, 而从下文可以看出, 这些义务的履行并不是一蹴而就, 相反, 是需要经过长期的布局和积累的, 因此, 我们建议处于上述列举行业中的企业在保护工作部门认定前, 结合《条例》等法规对自身是否可能构成CIIO进行评估, 如果自我评估后认为该等可能性较高的, 则需要提前为履行CIIO的义务进行准备。


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义务


我们在第一部分中说到, CII认定的主动权在保护工作部门, 待CII认定完毕后, 就CII的安全保护工作, 《条例》建立了“综合协调、分工负责、依法保护”的责任结构, 即: 



为明确CIIO的主体责任, 《条例》进一步规定CIIO的主要负责人须对CII的安全保护负总责, 这意味着, 企业层面的CII安全保护义务须由CIIO的主要负责人来牵头落实。从《条例》所规定的违反CII安全保护义务的法律责任条款中, 我们也能看出, 一旦CII的保护措施缺位, CIIO的主要负责人难辞其咎。


基于此思路, 我们结合过往有关CII和CIIO的法律文件, 总结了CIIO的被动义务(配合保护工作部门等有关部门的义务)和主动义务(自发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), 以及怠于履行时对CIIO主要负责人和企业本身带来的法律后果, 供读者参考: 




附录中, 我们总结了CII保护工作的实践操作指引, 供企业在具体开展CII安全保护工作予以参考。


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义务  


《条例》是以CIIO的视角来起草的, 但这并非意味着《条例》对于没有被认定为CIIO的企业没有影响。如果非CIIO的企业为CIIO提供服务, 受制于《条例》第二十条和《网络安全审查办法》的规定, 需要配合CIIO履行网络安全审查义务, 与CIIO签订安全保密协议, 包括承诺不利用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便利条件非法获取用户数据、非法控制和操纵用户设备, 无正当理由不中断产品供应或必要的技术支持服务等。


违反相关的技术支持和安全保密义务, 不仅可能导致合同责任, 还可能引发行政责任, 触发包括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内的多项罪名的刑事风险, 严重情节下, 主要责任人员可能面临7年以下有期徒刑, 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。


结语


《条例》明确了CII监督及保护工作中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, 为CII的安全稳健运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。我们期待关于CII的认定措施和细节尽快出台, 使得各行业CII的范围予以明确, CIIO也可以尽快落实其法律义务。



附录


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操指引




作者:


潘永建 合伙人

+86 136 2172 0830

+86 21 3135 8701

david.pan@llinkslaw.com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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朱晓阳 律师

王雪莹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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